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猶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在其父親尚未中風前,即授權付利息,由舊有借用証書及其後本票背面之日期、利息金額記載相連接來看,其是依父親未中風前授權付息之任務,繼續執行支付利息,故所簽發的不是本票,外觀有本票形式,惟是付利息的憑據,並沒有簽發本票之意思,其為有權簽發,並非偽造云云。惟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二、且查①系爭四張票據,依其記載內容,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絕對必要記載要件(有「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要件,見96年他字第65號卷P.34-36),甚且在本票正面,又書寫「禁止背書轉讓」並指定受款人,更足以証明被告當知其屬本票之票據性質,否則如屬借用憑據,當無人如此記載,則縱被告所言其簽發票據,當時係要支付利息,亦不影嚮系爭四張票據係為本票之有價證券,而非借據至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判決參照)。②雖被告於系爭票據上記載「換單」、「日期」等文字,惟其係為追溯表明丙○○與被告父親 巫有漢 過往債務之來龍去脈,係不斷以新還舊方式延展期日而已,所為記載縱與舊有借用証書之日期、利息金額記載相連接,並非記載有害事項,亦無礙於票據效力認定,要不能即謂非屬本票之有價證券,被告所辯其非簽發本票,是簽付利息的憑據云云,為卸責之詞,自無足採。③又查巫有漢曾經於81年11月23日第一次中風,又於87年3月間第二次中風,系爭四張票據係於87年12月26日、88年6月20日簽發,巫有漢並未授權被告簽發本票等情,原審判決理由論述甚詳,且因被告乙○○及 沈明達 律師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均堅稱:巫有漢「無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票據的可能。」等情,核與証人即被告之姐即 巫碧杏 、巫碧麗、 巫碧美 於原審所為供證「被告乙○○及彼等之父親中風之後,已達癡呆程度,沒有實際行為能力,沒有授權他人簽發票據的可能。」之情事相符,足見巫有漢確無授權被告乙○○簽發本件票據,乃屬真實,則被告乙○○一改於其在另案民事訴訟中之供詞,於本件刑事案件又狡辯稱「其父親有授權其簽發系爭票據。」云云,無足採信,業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理由,本院認就被告乙○○之父有無授權其簽發該系爭四張票據之事實,被告及其委任辯護人分別先後在民刑訴訟中,反覆玩弄互相矛盾且完全不相容之辯解,意圖影嚮司法判決,欲佔盡所有對其有利民刑訴訟結果之便宜,心態殊屬可議,其於本案所辯顯為被告事後翻異卸責之詞,自無足採。④又縱如被告所辯「依其所提出之舊有借用証書及其後本票背面之日期、利息金額記載相連接來看,其是依父親未中風前授權付息之任務,繼續執行支付利息」云云屬實,則依其所言,被告乙○○之父所授權被告之範圍,亦僅繼續支付利息,而並不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有價證券,已詳如上述,被告所辯「其為有權簽發系爭四張票據,並非偽造」云云,亦顯屬無稽,為被告卸責之詞,要亦無足採。⑤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⑥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請求再傳訊証人即上開被告之姐巫碧杏等人及其他兄弟姐妹等人,証明其父有授權被告簽發系爭票據,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本件上開證人巫碧杏等人証述已甚為明確,又於原審已保障被告對証人之反對詰問及對質權,則被告請求再詰問上開證人等,本院認核無再為無益之調查必要,併為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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