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序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
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行竊手段、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81號被告周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序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後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周序文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3月28日18時25分許,徒步進入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誘貨服飾」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顏菁 如所有置放在店內櫃檯上膚色包包內所置放之紫色零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顏菁如發覺上開現金遭竊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序文之自白,(二)被害人顏菁如於警詢中之指述,(三)偵查報告、Google街景視圖暨地圖各1份,(四)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說明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至被害人顏菁如雖指稱被告於案發時、地所竊取現金之數額應為1,200元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就此部分僅坦承竊取1,000元現金,且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說明16張所示,亦無法確認被告竊取上開千元紙鈔時有將百元紙鈔兩張夾帶在內,被害人亦無法再提供相關事證可資佐證等情,有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此部分指訴,僅有被害人單方片面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自難依此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論以竊盜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9日
書記官龔靖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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