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煌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煌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煌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3,已逾
法定標準值4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摔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07號被告許煌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煌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1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4日18時許,在某不詳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台1線392公里500公尺處附近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3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23),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煌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門急診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屢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屢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自省,明知近來屢有酒後駕車造成嚴重傷亡事件經媒體廣為報導,且刑法亦已修正加重處罰酒後駕車,竟無視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家破人亡,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仍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視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如無物,更罔顧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故被告雖前經判決仍未收警惕、教化之效,益徵先前判決量處之刑對其顯屬過輕,不足發揮刑罰之犯罪預防及矯治作用,已不宜再對被告寬貸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魏豪勇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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