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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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採集尿液同意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
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
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其中與被告本案有關之起訴要件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及其據以論罪科刑之同條例第10條規定均尚未修正施行或修正,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於修正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8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確定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止,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無論新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餘地,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方先行自白,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為憑,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
接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31日14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港溪村某廟宇旁之公用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同年4月7日21時55分許,自行至警局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一事,並由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2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3ng/mL,而均超出可檢出最低濃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濱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東東濱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