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陳志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2住所外空地,以捲煙點燃後產生煙霧以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前開住所前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志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第52至53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1頁)、員警職務報告(毒偵卷第37頁)、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39頁)、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合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規定,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先後所犯之案件,罪質不同,加以本案距離其前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已7年餘,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尚難據以認被告自我控管不佳、有特別之惡性、前案執行無成效、或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有顯然薄弱等情形,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
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職業為勞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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