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尊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成尊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成尊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7年度偵字第22022號提起公訴。又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人)自民國107年
7月某日起,與 張惟荏 (由本院另案以107年度訴字第3264號判決處刑確定)、少年黃○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吳○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綽號「神經」之成年人(因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利順心」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7年8月1日上午9時46分許佯裝 凃惠芳 (起訴書誤載為「 凃蕙芳 」,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侄子撥打電話向凃惠芳佯稱:欲向凃惠芳借款云云,致凃惠芳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女兒 李佩俞 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站前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 林宏澤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警追查中)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另由綽號「神經」之人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成尊龍轉交少年黃○財,少年黃○財、吳○遠則偕同張惟荏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漢口郵局,由張惟荏持少年黃○財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共4萬元,少年黃○財、吳○遠則負責把風。嗣由少年黃○財將張惟荏提得之款項交付予成尊龍轉交綽號「神經」之人,成尊龍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經凃惠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惠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成尊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9頁至23頁、第155頁至156頁;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第94頁至96頁),核與告訴人凃惠芳於警詢指訴遭訛詐匯款過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5頁至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惟荏、同案少年黃○財、吳○遠於警詢證述參與本案犯行過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5頁、第43頁至45頁、第59頁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攝照片6張、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漢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照片3張、系爭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543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3頁至37頁、第101頁至119頁、第123頁至125頁、第159頁至162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被告係加入綽號「神經」、「順利順心」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綽號「神經」之成年人指示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共犯即少年黃○財,再由共犯即少年黃○財、吳○遠偕同共犯張惟荏提領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與綽號「神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並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等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綽號「神經」、「順利順心」成年人、共犯張惟荏、共犯即少年黃○財、吳○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且被告與綽號「神經」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而被告既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惟荏、少年黃○財、少年吳○遠、綽號「神經」、「順利順心」之成年人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該詐騙集團內扮演的角色、分工之程度、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告訴人凃惠芳所受之損害,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髮工作、未婚、無小孩、與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
經查,被告自承其就本案獲得報酬為1,000元(見少連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93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分得之款項超過此一金額,本院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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