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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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告 廖新 為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楊凌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信託),信託之目的係為協助原告為不動產管理運用或處分,嗣於103年6月4日為信託登記。
(二)原告於103年5月28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包括原告對被告現在及將來在系爭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等債務,嗣於103年6月4日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於103年5月28日向被告辦理借款6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12日至105年6月12日止(下稱系爭原告借款債權)。原告另於106年6月27日擔任訴外人自立建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至106年12月30日止(下稱系爭自立公司借款債權)。
(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信託前」,應指信託關係發生前,非僅指信託行為以前。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間在前,系爭原告借款債權及系爭自立公司借款債權成立在後,依同項前段規定,對系爭土地不得強制執行。詎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08年1月25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598號裁定准許拍賣,被告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5797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並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則被告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違反上開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並聲明(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79
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3年6月4日由原告信託移轉登記與被告,系爭信託於辦理信託登記之物權移轉時始成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亦為103年6月4日,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為155860號,系爭信託登記字號為155870號,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先於系爭信託登記。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聲請強制執行,係為實現在系爭信託關係發生前之權利,與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
(一)原告於103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信託期間為10
3年5月27日至105年5月26日止,如以信託財產融資借入之金額於前述約定終止日尚未清償,則信託契約展延至該融資款項全數清償為止。系爭信託於103年6月4日登記。
(二)原告於103年5月28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金額72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包括原告對被告現在及將來在上開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等債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3年6月4日設定登記。
(三)原告於103年5月28日與被告簽訂借款6000萬元之借據,向被告借款6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12日起至10
5年6月12日。動用額度:
1、動用額度申請書:103年6月12日,借款金額1800萬元,動用期間:103年8月26日起至105年6月12日。
2、動用額度申請書:104年2月13日,借款金額1200萬元,動用期間:104年2月16日起至105年6月12日。
3、動用額度申請書:104年3月30日,借款金額1200萬元,動用期間:104年3月30日起至105年6月12日。
4、動用額度申請書:104年4月27日,借款金額1200萬元,動用期間:104年4月27日起至105年6月12日。
5、動用額度申請書:104年7月13日,借款金額600萬元,動用期間:104年7月13日起至105年6月12日。
(四)自立建設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27日與被告簽訂借款1200萬元之借據,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日期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嗣經二次寬緩至107年12月30日。
(五)被告向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
108年1月25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598號裁定准許拍賣,被告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5797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該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於103年5月27日信託登記予被告,並於同年6月4日為信託登記;原告又於同年
5月28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金額72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年6月4日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又被告向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08年1月25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
598號裁定准許拍賣,被告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5797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該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尚未終結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二)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是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稱「信託前」,於信託財產為土地之情形,應指土地為信託登記以前。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故於土地為抵押物之情形,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於設定登記時成立。
(三)系爭信託登記之日期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期,均為103年6月4日;系爭信託設定之收件文號為「
103年5月30日收件字第155870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收件文號為「普登字第155860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8頁)。上開2件登記申請雖係連件辦理,屬同時收件,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案為第1件,信託登記案為第2件,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8000612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在系爭信託登記之前。此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仍為系爭信託登記前之所有人即原告,並非系爭信託登記後之受託人即被告,亦足資佐證。是原告主張系爭信託關係發生在前,尚非可取。
(四)系爭原告借款債權與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自立公司借款債權,均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原告尚有71,998,607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97、98頁)。是被告辯稱其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聲請強制執行,係為實現在系爭信託關係發生前之權利,與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等語,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不得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等語,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不得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並提起同條第2項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7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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