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宗明因竊盜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柯宗明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3件、裁定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書附表編號2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08年
3月28日」、「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108年
4月16日」,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下附表編號2號所示,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表:受刑人柯宗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15日│107年7月27日│107年5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5640號│偵字第10957號│偵字第17967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982號│108年度簡字第247號│108年度沙簡字第2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17日│108年1月24日│108年5月20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982號│108年度簡字第247號│108年度沙簡字第255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11月13日│108年2月24日│108年6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478號。│執字第1298號。│執字第9780號。││├─────────────┴─────────────┤│││編號1號至2號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