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81號聲請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陳益榮 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林正疆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七星環境綠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光明 代理人呂雅莘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七星環境綠化基金會捐贈暨組織章程第七條應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80年12月27日之第4屆第8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由時任聲請人會長之莊光明(現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提案擬由聲請人各捐贈新臺幣4億元分別成立「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環境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都市綠化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北市維謙基金會」,其提案之辦法為:(一)檢附「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組織章程,敬請審議。(二)有關「財團法人台北市維謙基金會」暨「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都市綠化基金會」之組織章程暨有關細節授權會長全權處理。..」經該次會員大會照案通過。惟莊光明至本院設立登記時,所附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之組織章程則多處與聲請人所表決通過之內容不同,其中原表決通過之組織章程第7條係規定:「本法人第一屆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成之:董事部份二十一人:1.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當然董事一人。2.由原始捐助人即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推派十二人。3.學者專家八人由原始捐助人會議決定聘任之。監察人部分七人:1.由原始捐助人即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推派二人。2.由原始捐助人即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推派組室主管三人。3.由原始捐助人即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聘請專家二人擔任之。以上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本法人第二屆以後之董事及監察人由第一屆之董事及監察人於由本法人前一屆董事及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召開聯席會議改選之。」然送法院登記之組織章程第7條卻改為:「本法人第一屆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成之:(一)董事部份二十一人:1.原捐助本基金成立之發起人為當然董事。2.聘請學者專家及農業有關人士等擔任。(二)監察人部分七人:1.聘請學者專家及農業有關人士等擔任之。以上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本法人第二屆以後之董事及監察人由當(本)屆之董事及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召開聯席會議改選之。」又因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在其擅自變更章程第7條之後,形成萬年董監事之情形,且將聲請人指派董事監察人之權利全部排除,形同成為少數人支配控制之基金會。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變更組織章程,經法院裁定准予變更,有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8年度非抗字第38號裁定可稽。
(二)如前所述,聲請人第4屆第8次會員代表大會既授權時任聲請人會長之莊光明處理台北市七星都市綠化基金會(其後成立時之名稱為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環境綠化基金會,復改名為財團法人七星環境綠化基金會)之組織章程暨有關細節,莊光明本應依當時提交大會討論時所附之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組織章程第7條之內容而為訂定,詎莊光明竟將相對人組織章程第7條定為:「本法人第一屆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成之:(一)董事部份十五人:1.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當然董事一人。2.由原始捐助人即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推派組室主管一人。3.學者專家十三人,由原始捐助人會議決定聘任之。監察人部分七人:
1.由原始捐助人即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推派組室主管二人。2.由原始捐助人即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聘請專家三人擔任之。以上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本法人第二屆以後之董事及監察人由前屆董事及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召開聯席會議提名推選之,任期皆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之。」,因此81年6月第一屆相對人之董事15人之中,固尚有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會長(當時為莊光明)1人及聲請人組室主管1人,監察人尚有聲請人推派組室主管2人。惟因第二屆以後之董事及監察人由前屆董事及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召開聯席會議提名推選之規定,故於89年6月第三屆時,莊光明雖已卸任聲請人之會長一職(85年9月日卸任),但仍續任該基金會之董事長,董監事僅有3人為聲請人之會長及職員。93年6月第4屆時,僅有董監各1人為聲請人職員,莊光明仍任董事長。至97年6月第五屆時,相對人之董監已無1人為聲請人之會長或職員,惟莊光明仍任董事長。
(三)從而,聲請人根本無從知悉該財團法人之運作情形,更遑論監督該財團法人是否有依成立時之宗旨運作。亦即依該基金會之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而產生第二屆以後董監事人選之結果,由公法人之聲請人全額出資捐助9億元及捐贈土地台北市○○段○○段○○○○號土地(面積1.2公頃,當時公告現值約3億元)所成立之財團法人,竟無1名董監為聲請人之會長或指派之職員,此種情形,即係民法第62條第2項所指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之情形。又聲請人於77年間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其組織章程第13條有關第二屆以後董監事改選之規定,與前述之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送法院登記之組織章程第7條之規定大致相同,經聲請人聲請法院依民法第62條規定予以變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法字第11號、98年度抗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33號裁定准許變更確定在案等語。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補充變更該章程第7條等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贈暨組織章程第7條,依本件聲請人所擬之章程變更內容,係將每屆董事及監察人幾乎全數改由聲請人推派或決定,不僅變更相對人現存自主之組織,且將使相對人徒具財團法人獨立人格之外觀,但實質上卻成為聲請人之附庸,實難認如此組織之變更,係對於維持相對人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較佳之選擇。苟有任何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若確有其事,自應透過監督機制或制裁手段加以導正,與本件變更章程改由聲請人全面掌控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成員,並無必然關係。
(二)再者,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對於董事、監察人之選任、出缺補選等項定有規範,並無闕漏,要無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董事監察人之產生辦法亦不違反目的事業。況依聲請人建議修正條文,則將使董事、監察人有1/2以上由原始捐助人指派擔任,與民法第6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將使相對人淪為聲請人之私產,而享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特殊利益,與原始捐助人之原意,擬成立專責單位努力於綠化工作之原意相左,苟如此又何需捐款成立基金會,足見本件聲請悖離原始捐助人之原意,且相對人之目的事業綠化工作,重在經驗與智慧之傳承,與政治民意之求新求變全然不同,自不應因捐助人代表人之更動,而隨之變易基金會董監事。況本基金會在董事長莊光明及全體董事、監察人之合作下,就財團法人業務推展成效斐然,此有100年3月之業務報告及97年度、98年度、99年度之工作成果摘要可為證明,苟以久任其職,即謂捐贈組織章程有修正之必要云云,而聲明求為裁定變更,顯然忽視文化智慧,知識之傳承其不合理,不言而喻。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財團法人之設立,係以社會公益為目的,不得具有營利性質,是財團捐助章
程所定之組織及管理方法,必以能符於適當促進達成財團目的,並於合理範圍內維護財團財產,使用於財團目的所需,免於因非財團目的事業之因素而不當耗費為必要,其有不足或欠缺者,法院本於公益目的,於財團捐助章程有不足或欠缺時,自得因符於資格之人之聲請,應不受其聲請內容之拘束,為一切必要之處分。至所謂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應包括組織構成員之選任方法有所弊漏、不健全,而影響目的事業之執行、致自律功能不彰等情,均應認屬之,而有加以變更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於80年12月27日第4屆第8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通過捐助成立相對人,嗣設立登記核准成立,為相對人所不爭,並有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原始捐助人,自屬民法第6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按財團法人為公益法人,不得以謀個人或特定人利益為目的,自不應長期由特定人掌控,否則易滋流弊,導致財團財產之控制運用取決於特定個人或特定少數人,而淪為私人資源,致失其公益性之制度旨趣。經查:
1、相對人現行捐贈暨組織章程第5條、第9條、第10條、規定:相對人董事會由董事15人組成,董事互推常務董事,並自常務董事中推選董事長。董事會負責策劃、審議及推行本法人事業,財產之保管運用,審議預算與決算,並核定其他有關本法人之一切事項,為意思決定機關。相對人監察人5人組成監察人會,互推1人為常務監察人。監察人會之職權為監察董事會決議,年度決算,財務財產及其他一切監察職權,為內部監關機關。是相對人董事之選任,關乎其從事目的事業相關會務及各項業務之運作及預算金額、財產運用及管理事宜。監察人之選任,則涉及內部監察、稽核、自律之執行。
2、而相對人現行捐贈暨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有關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係由前屆董事及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召開聯席會議提名推選之,連選得連任。且就相對人歷屆董監事名單(見聲證4號)以觀,其迄今僅有4屆董事、監察人,第1屆至第4屆歷任董事及監察人中,除 馬樹理莊正德陳士魁 僅任第1屆董事, 施宗仁 僅任第1屆監察人, 夏龍 僅任第2屆董事, 蔡鐘雄 僅任第3屆董事, 唐啟明 僅任第1屆、第2屆董事, 謝瑞麟 僅任第2屆、第3屆董事,李鴻源僅擔任第3屆、第4屆董事, 魏志中 係於第4屆始新任董事職務, 李鴻鈞 係於第4屆始新任監察人職務外,其餘董事及監察人 楊木揚 連任第2屆至第4屆董事, 陳碧雲 連任第1屆至第3屆監察人, 朱宗軻 連任第2屆至第4屆監察人, 宋楚瑜金神保 、莊光明、 郭阿港石戊己陳飛鵬 、楊雲黛、 蘇一仲 均係自第1屆至第4屆,連任董事、監察人。
凡此可見相對人之意思決定、監察稽核,因現行捐贈暨組織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第2屆以後之董事及監察人由前屆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召開聯席會提名推選之改選之」,且前屆董事、監察人得以自行推薦、選舉,而連任董事、監察人,致其董事、監察人實質上並未全面改選,其重要之管理方法確不具備致生董事、監察人實質上難以改選之結果,使董事、監察人改選之規定近乎具文。是現行相對人捐贈暨組織章程,有關董事、監察人之組成及改選規定,歷年之適用運作之結果,確已顯露有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情事。系爭組織章程確有修正之必要,故聲請人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變更章程,即屬有據。
3、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2款第2
目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董監事仍有保留部分由聲請人推派之必要,以達原始捐助人捐助財產成立財團法人之公益目的,認由原始捐助人逕行推派具有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2項所示專業資格之人各8人、3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即足,故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第2目應予修正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⑵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款第1
目、第3目及第3項部分:相對人之成立宗旨具有公益性質,為使相對人之會務延續銜接順利,並斟酌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不宜全部均由聲請人推派,認相對人之其餘董事6人、監察人2人宜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暨由主管機關指派具有第2項所定專業資格之人1人擔任監察人;又因相對人之董監事已多年未曾實質改選,限制相對人之董監事連選得連任1次,爰增訂第7條第3項,以達相對人得確實改選董監事之目的。
⑶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7條第2項部分:聲請人聲請將此
部分修正為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除第1款第1目之人外,應具備實際從事都市綠化、農業及水利事業、農業資源之開發及管理、都市美化之研究規劃及推展、山坡地及生態保育,及其他與本法人目的事業相關之實務或學術研究,期間達3年以上之資格,乃為使董事、監察人能力可符於目的事業發展所需經歷,故予明確之限制。然所定資格限制,列舉各項,雖不脫相對人之目的事業相關範圍,但以此列舉方式為規定,難免掛萬漏一。而相對人捐助章程第4條既已有關於相對人從事目的事業項目之規定,為求章程文字精簡及內容完整,自宜引用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第4條之規定,限制任相對人董事、監察人者,以實際從事該條所定目的事業相關實務或研究3年以上者為限。
(三)又相對人抗辯修正章程恐致喪失其獨立之法人格及為利經驗傳承,宜連選得連任云云,然聲請人為公法人,所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仍應配合聲請人行政目的,為免聲請人設立相對人之行政目的落空,相對人董監事仍有保留部分由相對人推派之必要,以達原始捐助人捐助財產成立財團法人之公益目的。且為促使組織活化以利會務之推動,實有限制僅得連任一次之必要。末查,相對人目前已選任至第4屆董事、監察人,現行章程第7條關於「第1屆」董事及監察人組成方式之規定,日後已無施行之可能及必要,爰併予刪除修正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
財團法人七星環境綠化基金會捐贈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條項│現行條文│修正條文│├───┼───────────┼───────────┤│第7條│本法人第一屆董事及監察│本法人董事及監察人由下│││人由下列方式組成之:│列方式組成之:│││一、董事部分十五人:│一、董事部分十五人:│││(一)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一)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當然董事│代理人一人為當然│││一人。│董事,隨職位進退│││(二)由原始捐助人即台│。於任期中,因離│││北市七星農田水利│去原職位而喪失董│││會推派組室主管一│事身分者,新任董│││人。│事之任期至前任董│││(三)學者專家十三人,│事所餘任期屆滿為│││由原始捐助人聘任│止。│││之。│(二)由原始捐助人推派││││八名。│││二、監察人部分五人:│(三)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一)由原始捐助人台北│人聯席會議決議選│││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任六名。│││推派組室主管二人│二、監察人部分五人:│││。│(一)由主管機關指派一│││(二)由原始捐助人台北│名。│││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二)由原始捐助人推派│││聘請學者專家三人│三名。│││擔任之。│(三)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以上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人聯席會議決議選│││為四年。│任二名。│││本法人第二屆以後之董事│前項所定之董事及監察人│││及監察人由前屆董事、監│,除第一款第一目之人外│││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召開聯│,應為實際從事與本章程│││席會提名推選之,任期均│第四條所定目的事業相關│││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之實務或研究,期間達3││││年以上者。││││第一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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