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69號聲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非訟代理人 符玉章 律師
柯惇云 律師相對人蕭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來建設公司)對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5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1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新來建設公司積欠慶豐銀行588,28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慶豐銀行於98年3月31日與聲請人簽訂債權買賣契約,同年6月29日公告,並於同年8月12日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詎相對人新來建設公司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影本、本院100年8月17日北院木88執荒字第8326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0年9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新來建設公司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