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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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武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第158號、第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蘇武財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蘇武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凌晨2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同興路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通緝在案,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5時28分許,搭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1.1公里處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通緝在案,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就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又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修正前規定「5年後再犯」仍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而「5年內再犯」則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改為「3年後再犯」即應適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方應依法追訴,前揭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且依同次修正之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公布後
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又按前揭修正施行後,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次修正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案於109年5月12日繫屬於本院,經審理後定於109年7月23日宣判,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提起公訴是否適法,合先敘明。經查,被告蘇武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10月16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以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佐:
㈠、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47號卷第17至21頁)。
㈡、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58號卷第19至21頁、第25頁)。
㈢、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81號卷第19至23頁)。
㈣、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各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①、②案件與另案判處之罰金易服勞役16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5月又7日,於10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自述右手截肢(法官當庭目視屬實),左手神經斷掉未縫合,因身體會感到疼痛才吸毒,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在也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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