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明貴
郭小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明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郭小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⒈薛明貴部分:
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1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37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96年7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294號分別裁判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9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⒉郭小萍部分:
前因毒品案件,於96年10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16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8年3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薛明貴、郭小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99年11月13日13時許,以郭小萍之名義,至址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由 蔡張盡妹 所經營之聯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等於租得該車後,旋於99年11月14日複製該車之鑰匙1支,並於稍後將該車返還予聯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嗣後其等即於99年11月15日凌晨2、3時許共同至聯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由薛明貴持上揭複製之鑰匙竊取置於聯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旁巷子內,而為聯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已發還,而由蔡張盡妹具名領回),得手後供其等代步使用。又薛明貴恐上揭犯行敗露,遂於同年月24日,以相同之手法竊取 邱鴻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竊取該車部分之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得手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號牌2面拆下,懸掛於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將拆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號牌2面(業已發還,而由蔡張盡妹之妹夫 吳圓光 具名領回)丟棄於苗栗縣頭份鎮東興橋下,惟於99年11月26日17時30分許,因駕駛上揭竊得之自小客車(即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改懸掛號牌為5280-MM號之自小客車)為警於苗栗縣○○鎮○○里○鄰○○道路旁查獲,並扣得上揭鑰匙1支,始悉上情。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張盡妹於警詢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6416
號卷第54~57頁)⒉蔡張盡妹、吳圓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99年
偵字第6416號卷第64、66頁)⒊查獲之現場照片共16張。(見99年偵字第6416號卷第70~72
頁)⒋扣案之鑰匙1支。(見本院卷內扣押物品清單)㈡綜上證據,核與被告薛明貴、郭小萍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
本院卷100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3、7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等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犯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核被告薛明貴、郭小萍上揭共同竊取自小客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共同正犯關係:
被告薛明貴、郭小萍為上揭竊盜犯行時,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以共同正犯論處。
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薛明貴、郭小萍前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前科資料項⒈⒉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薛明貴、郭小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等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所示之共同竊盜罪,均為累犯,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被告薛明貴部分:
爰審酌被告薛明貴有麻醉藥品、搶奪強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被告薛明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復衡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犯下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懂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實應嚴懲以矯犯行;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參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郭小萍部分:
爰審酌被告郭小萍有賭博、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被告郭小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其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產,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實不宜寬貸;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減少有限之司法資源之浪費,已有悔過之心,而非屬不可教化之人;並審酌其犯罪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薛明貴所有,且為被告等用以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工具,又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被告薛明貴、郭小萍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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