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56號、99年度偵字第65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輝犯恐嚇取財罪,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銀色槍枝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銀色槍枝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振輝因長期失業,無固定收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銀色槍枝1枝(起訴書贅載黑色手槍1枝),以拖吊車及計程車司機為目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 林慶仁 、 邱明理 、李 嘉來 、劉 吉富 、 吳哲鴻 、 陳世麟 等6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林慶仁等人心生畏懼,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增訂理由所載,合乎傳聞例外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銀色槍枝1枝,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員警拍攝之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以上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652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58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58頁正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慶仁、邱明理、 李嘉來 、 劉吉富 、吳哲鴻、陳世麟、證人 吳惠茹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9、30、38、41、44、45、48、51-53、56、57、59-61、105、106頁背面、
107、112頁背面、114頁背面、115、149-153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黃振輝使用公共電話IC卡明細對照表2張、公用電話機資料表5紙、公共電話通聯紀錄、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部刺青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99年11月18日苗警鑑字第0990048655號函附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68、70-77、78、80、85、86、88、90、94、95、132-138頁,99年度偵緝字第256號偵查卷第43-4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1號偵查卷第45、46頁),此外,並有不具殺傷力之銀色槍枝1枝扣案可資佐證。又警察在證人陳世麟所駕駛之車輛上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2枚與檔存被告黃振輝右環、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8日刑紋字第099014382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0-1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罪與強盜罪除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即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87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仍有意思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7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邱明理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在其面前把玩槍枝,並未限制其自由,亦未對其脅迫,其還在現場等待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0、34頁),證人林慶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只是拿出槍枝,並未對其恐嚇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證人李嘉來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其面前展示槍枝,其還規勸被告不要惹事,被告只是向其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證人劉吉富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向其借錢,槍枝拿出來後又收回去,沒有恐嚇等語(見偵查卷第56、57頁),證人吳哲鴻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拿出槍枝向其借錢,應該不是強盜財物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證人陳世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手拉槍機,以溫和口氣稱想借其脖子上的項鍊作實驗等語(見偵查卷第112頁背面),上開證人嗣於偵查中雖證稱彼等心裡會害怕等語(證人劉吉富仍證稱不會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152頁),惟上開情節僅係其等主觀認知之判斷;且觀諸被告之犯罪模式,均係在上開證人駕車行駛中,一邊聊天一邊持槍把玩,再以借錢之方式向上開證人索討金錢,一般人雖會產生畏懼之心理,然未必均會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況且,有些證人還停留在現場等候已離去之被告,亦有證人在行動未受控制之情況下,刷卡購物交付被告,渠等既未馬上離開,又未報警、求救,更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雖使人心生畏懼,但尚不足以完全壓抑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所實施之手段,尚未達到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拒」程度,自難逕以強盜罪行相繩,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且本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8頁),故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黃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
69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之附表編號6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竟以恐嚇取財方式為之,雖未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傷害,然已致被害人邱明理等6人心理上極度之恐懼,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然被害人損失之財物多為手機及少量現金,財物損失尚非重大,被告雖持玩具槍犯案,惟均無實際用以傷人之舉,且犯後對於犯罪事實均已坦承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銀色槍枝1枝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大為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損失財物│犯罪方法│主刑及從刑│├──┼───┼───┼───┼────┼──────────────┼─────┤│1│96年9│國道一│林慶仁│新臺幣(│黃振輝於左列日期中午12時14分│黃振輝犯恐│││月12日│號高速││下同)│許,利用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經│嚇取財罪,│││19時0│公路林││4000元│營拖吊車業務之 黃福來 ,表示要│處有期徒刑│││分│口交流│││租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吊運機台│壹年陸月,││││道附近│││,雙方遂約在大甲東中油加油站│扣案之銀色│││││││會合,黃福來乃聯絡林慶仁駕駛│槍枝壹枝沒│││││││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前往│收。│││││││會合。林慶仁即駕駛前開拖吊車││││││││搭載黃振輝,從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嗣於左列時、地,黃振││││││││輝竟先持預藏之銀色槍枝(不具││││││││殺傷力,下同)向林慶仁展示,││││││││並佯稱朋友出事,一死一傷,急││││││││需9萬元,尚欠幾千元云云,向││││││││林慶仁借錢,林慶仁因見黃振輝││││││││出示槍枝,一時無法辨識 槍枝真 ││││││││假,為恐遭遇不測,因此心生畏││││││││懼(惟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而將身上之現金4000元交付││││││││黃振輝。││├──┼───┼───┼───┼────┼──────────────┼─────┤│2│96年9│國道三│邱明理│1.4500元│黃振輝於96年9月14日15時至16│黃振輝犯恐│││月15日│號高速││2.行動電│時間某時許,利用公共電話撥打│嚇取財罪,│││20時30│公路北││話1具│電話予太成吊車行之吳惠茹,表│處有期徒刑│││分許│向155│││示欲租用車輛及司機前往北部吊│壹年陸月,││││公里處│││運機具,吳惠茹遂指派邱明理駕│扣案之銀色│││││││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槍枝壹枝沒│││││││搭載黃振輝北上,嗣於左列時、│收。│││││││地,黃振輝竟先持預藏之銀色槍││││││││枝向邱明理展示,並佯稱有朋友││││││││身受槍傷在長庚醫院開刀急需40││││││││幾萬元,需要借錢,且表示自己││││││││的手機沒電,並向邱明理借用行││││││││動電話云云,邱明理因見黃振輝││││││││出示槍枝,一時無法辨識槍枝真││││││││假,為恐遭遇不測,因此心生畏││││││││懼(惟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而將身上之現金4500元及行││││││││動電話1具交付黃振輝。││├──┼───┼───┼───┼────┼──────────────┼─────┤│3│96年10│國道一│李嘉來│1.3200元│黃振輝於左列日期,利用公共電│黃振輝犯恐│││月19日│號高速││2.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李嘉來,表示要租│嚇取財罪,│││17時0│公路林││話1具│用吊車前往桃園縣吊運機具,李│處有期徒刑│││分│口交流││(不含│嘉來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壹年陸月,││││道北上││SIM卡)│業大貨車前往台中市○○路與安│扣案之銀色││││路段│││和路路口麥當勞與黃振輝會合,│槍枝壹把沒│││││││李嘉來乃駕駛前開大貨車撘載黃│收。│││││││振輝北上,嗣於左列時、地,黃││││││││振輝竟先持預藏之銀色槍枝向李││││││││嘉來展示,並佯稱有朋友受傷需││││││││要醫藥費用20萬元,但身上只有││││││││16萬元尚欠4萬元云云,而向李││││││││嘉來借錢,且表示自己的行動電││││││││話沒電,並向李嘉來借用行動電││││││││話,李嘉來因見黃振輝出示槍枝││││││││,一時無法辨識槍枝真假,因此││││││││心生畏懼(惟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而將身上之現金3200││││││││元及行動電話1具交付黃振輝。││├──┼───┼───┼───┼────┼──────────────┼─────┤│4│96年10│國道一│劉吉富│金戒指1│黃振輝於左列日期下午,利用公│黃振輝犯恐│││月22日│號公路││枚│共電話撥打南勝企業行之電話,│嚇取財罪,│││晚上某│彰化交│││表示要前往台中吊運機台,該行│處有期徒刑│││時│流道北│││老闆娘遂指派劉吉富駕駛車牌號│壹年陸月,││││上路段│││碼K5-903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劉│扣案之銀色│││││││吉富乃駕駛前開大貨車,在國道│槍枝壹枝沒│││││││3號高速公路麟洛交流道搭載黃│收。│││││││振輝北上,嗣於左列時、地,黃││││││││振輝竟先持預藏之銀色槍枝向劉││││││││吉富展示,並佯稱目前車輛停放││││││││在修理廠,取車時車廠要收取修││││││││理費的2成為保管費,身上現金││││││││不夠想要借約2萬元,希望借錢││││││││應急云云,惟劉吉富身上沒現金││││││││,僅攜帶1張信用卡,劉吉富見││││││││黃振輝持有槍枝,一時無法辨識││││││││槍枝真假,因此心生畏懼(惟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且急││││││││於擺脫黃振輝,即與黃振輝至彰││││││││化某銀樓,向店家刷卡購買1只││││││││約1萬3000元之金戒指,交付黃││││││││振輝。││├──┼───┼───┼───┼────┼──────────────┼─────┤│5│97年1│國道一│吳哲鴻│1100元│黃振輝於左列日期下午,利用公│黃振輝犯恐│││月28日│號公路│││共電話撥打吳哲鴻家中所經營之│嚇取財罪,│││19時許│林口交│││計程車行電話,表示欲租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流道北│││及司機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吳哲│壹年陸月,││││上路段│││鴻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扣案之銀色│││││││小客車,在雲林縣○○鄉○○路│槍枝壹枝沒│││││││附近,搭載黃振輝北上,嗣於左│收。│││││││列時、地,黃振輝竟先持預藏之││││││││銀色槍枝向吳哲鴻展示,並向其││││││││借取現金,吳哲鴻因見黃振輝出││││││││示槍枝,一時無法辨識槍枝真假││││││││,因此心生畏懼(惟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乃將車上剩餘││││││││之金額1100元交付黃振輝。││├──┼───┼───┼───┼────┼──────────────┼─────┤│6│99年9│台北縣│陳世麟│ 金項鍊 1│黃振輝於99年9月8日10時30分許│黃振輝犯恐│││月8日│鶯歌鎮││條(重約│,在台北市○○○路大安捷運站│嚇取財罪,│││11時30│文化路││1兩4分,│前,搭乘陳世麟所駕駛之計程車│處有期徒刑│││分許│123巷││價值約5│後,即指示陳世麟前往左列地點│壹年陸月,││││巷子內││萬元)│,黃振輝於車輛行進中,即向陳│扣案之銀色│││││││世麟展示槍枝,並拉槍枝滑套,│槍枝壹枝沒│││││││陳世麟因此心生畏懼(惟尚未達│收。│││││││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乃順黃振││││││││輝之意思,將身上之金項鍊1條││││││││交付黃振輝。││└──┴───┴───┴───┴────┴──────────────┴─────┘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