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於民國91年底至92年7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年
6月(不包括併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於96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於9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法以98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此部分尚未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停車場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3時35分,因另案為警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寶橋路口拘獲,因在於其同行友人之包包內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嗣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3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8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卷第3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126公克),經送鑑驗後,證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前開扣案之毒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8年9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4532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24頁),復據被告供承該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毒品無訛;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至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非係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承遭警查獲前,僅係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與被告於本院所供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於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等語不符為其主要論據,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為吸毒者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暨海洛因的方式之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026號函可參,固然,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⒈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⒉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⒊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⒋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可佐,參以被告於本案前之98年7月間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罪,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有該院98年度訴字152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將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一起加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等語,並非毫無可能。再被告就施用毒品方式前後所供固有不一,惟何者屬實,並無積極證據可以佐證,且其偵查時所稱僅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又與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結論未符,自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被告為規避刑責,於驗尿報告做成前之偵查中,避重就輕坦承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可能。此外,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分開施用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於91、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保安處分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5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均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物,其中包裝袋係用於盛裝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因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即與毒品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據被告供承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中加以使用,是該等扣案物均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
3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