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8年5月31日98年度士簡字第4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6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肆顆(驗餘淨重壹點零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於民國98年2月15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某網咖店外,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4顆(毛重1.3公克,驗餘淨重1.0198公克,下稱系爭毒品)而持有之。嗣乙○○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系爭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扣得系爭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8年2月15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某網咖店外,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1,600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毒品,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主動將系爭毒品交付警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購買時有想過該物來路不明是否為違禁品,但不知道那是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
(一)系爭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該中心98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981015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98年度偵字第6346號卷第4頁)在卷可稽,被告所持有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等情,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對知悉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等情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毒偵字第383號卷第7-8、27-28頁),其至本院審理時始突然改稱:伊不知道對方兜售的是毒品,伊不是故意持有毒品等語(見98年度審簡上字第182號卷第15頁),其前後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2.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的是搖頭丸,故警方在盤查伊身分時,伊因害怕故主動交給警方處理等語(見98年度毒偵字第383號卷第7-8頁),於偵訊時亦供稱:MDMA是買來的,警察問伊身上有沒有不該帶的東西時,伊聽到作賊心虛心裡害怕,就主動將東西拿出來等語(見98年度毒偵字第383號卷第27-28頁),就其購買時已知悉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因作賊心虛始於警方盤查時主動交付等情,核與證人即現場盤查員警丙○○結證:伊看到被告可疑就向前盤查,被告身體抖動,有害怕的感覺,被告主動把系爭毒品交出來時,有說那是搖頭丸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相符,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其購買之本件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疑,且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4顆1,600元之高額代價購買對方所稱可讓心情放鬆、舒服之藥丸,其所辯不知該物為毒品等語亦與經驗法則有違,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觸犯相同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於前揭犯行後未被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98年2月15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系爭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丙○○結證:伊當時和同事甲○○前往泉源路12號前是要查毒品案件,但不知對象是何人,亦不知對象之網路暱稱為何,向前盤查被告時並不知道被告身上帶有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主動把東西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在卷,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已自首犯罪,如上所述,原審漏未認定被告自首之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陳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心理因素一時好奇而購買系爭毒品,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品行及生活狀況;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又其至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扣案之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藍綠色圓形錠劑4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惟主文則漏載銷燬二字,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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