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88、88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D0000000號、第裁22-AD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第AD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各於民國98年4月6日22時35分許及民國98年4月24日14時19分許,行經文林北明德路口,經警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文林北明德路口,惟每次異議人從文林路待轉明德路口停等左轉,皆依交通規定遇紅燈及停車待轉,不知何故會被逕行告發而開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4月6日22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口時,於其行向之文林北路圓形紅燈顯示後17.2秒後,竟未繼續在紅燈停止線前停等,仍以時速16公里速度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另於98年4月24日14時19分,再次駕駛前揭車輛型經上開路口,於圓形紅燈顯示後17.2秒後,仍不依其指示在停止線前停等,並以時速13公里速度超越停止線臨停,進入左彎待轉區乙情,違規事實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8年8月1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833672900號函1紙存卷可查及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可證異議人辯稱其欲左轉明德路時,依交通規定遇紅燈及停車待轉,顯非事實。故異議人確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口,且於號誌燈轉換為紅燈時,已伸越過路口停止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以:當時是從綠燈時就停在該處等候左轉,但直到變紅燈後仍無機會左轉,才會伸越停止線云云,惟觀之二案現場各2幀照片,第1幀照片皆顯示異議人之車輛於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之後,整部車輛之車身均已逾越路口停止線,且皆於第2幀照片時又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時速各為16及13公里(見本院卷第17、19頁),顯非處於靜止狀態,縱認異議人上開所辯屬實,其於察覺燈號已轉為紅燈後,理應依該號誌及標線指示,立即煞停車輛在路口等候下一個綠燈,始合規定,惟其竟仍繼續往前行駛,確有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甚明,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三)復參以異議人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前開揭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應甚為熟稔,並應予遵循,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準此,異議人應知悉圓形紅燈顯示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甚至車輛之前懸部分亦不得伸越停止線,至於左彎待轉區,係指圓形綠燈之直行時相時段顯示後方可進入此待轉區,等待左轉,左轉時相(即圓形綠燈、左轉指示綠燈)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因此,異議人於圓形紅燈顯示後,超越停止線,車身伸入路口,並進入左彎待轉區停等,即與前開規定均有未合,因此,異議人辯稱圓形紅燈顯示時,本可於左彎待轉區停等乙情,於法有違,恐有誤會。
(四)茲因異議人於紅燈號誌顯示後,將違規車輛超越停止線,伸入路口,並進入左彎待轉區內,本應視為闖紅燈,即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新臺幣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小型車最低處罰金額為罰鍰新臺幣2,700元),但因依二案分別之第2張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猶在左彎待轉區內,並未完成左轉,因此,原處分機關以尚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穿越路口之意圖,採取對異議人最有利之解釋,從寬認定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亦即紅燈號誌顯示後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一節,於法並無違誤。至「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最低處罰金額為罰鍰新臺幣900元,衡情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娜羽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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