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余世緯 被上訴人 彭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及他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多次占用,並於其上搭建鐵架屋頂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致上訴人之所有權受有侵害,經上訴人多次勸阻未果,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㈡又系爭土地原栽種果菜香蕉等農作物,因被上訴人占用路邊
出入地而無法出入耕種達1年之久,上訴人並因此受有諸多精神耗損,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㈢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土地約定分管契約時,訴外人余○○尚非土地共有人,訴外人余○○係於民國96年間,始自上訴人叔叔處受贈部分之系爭土地,並圈地占用。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向訴外人余○○承租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係據分管契約而有權占用,自非屬實;縱認訴外人余○○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亦不能用圍籬圈住系爭土地。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約15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歸還與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11人共同持有,各人依分管契約有其獨立使用權,而訴外人余○○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將協議由其分管使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並由被上訴人搭建系爭地上物,自屬適法。又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分管取得之部分,業經上訴人出租予他人建屋使用,並非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縱設上訴人有權為本件請求,亦應向訴外人余○○為之,而非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分管使用之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約1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歸還與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為11人共有,訂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占用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等情均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堪信為真,是以,各共有人本得依據分管協議之內容,占有使用各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部分。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
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或可得而知,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面
積約158平方公尺,該部分為其所分管云云,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先為證明。惟查: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從伊曾祖父繼承而來,系爭土地於48年間分管至今,伊將其分管位置出借給被上訴人使用,未收取費用,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蓋鐵皮屋,如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第2張藍色欄杆後的鐵皮屋(見原審卷第7頁),該藍色欄杆為訴外人余○○家人所搭建,靠近馬路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 余振棠 、 余振田 、 余振衡 、 余鴻裕 所出具之聲明書載明:系爭土地長久以來沒有分割是共有的,但是個人的土地位置是明確而各人持有。…余世緯相鄰就是 尚品 傢具對面約158平方米土地,長年以來就是余○○耕作獨自所有,所有家族共有人都知道等語,此有聲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檢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見原審卷第7頁、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71頁),足徵,訴外人余○○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確有分管事實,且被上訴人所占用位置為證人余○○所分管等情為真正。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證人余○○於分管協議作成時,並非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亦不得於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建築圍籬等語。然揆諸首揭說明,證人余○○為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復明知系爭土地前於48年起已有分管協議存在,業如前述,則該分管契約自應於證人余○○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仍繼續存在,證人余○○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甚明。故縱於分管契約作成之時,證人余○○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礙於其繼受系爭土地後,得依該分管協議管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益。是證人余○○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分管土地之特定部分,則其利用該部分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出租(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俱屬合法。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證人余○○同意而使用證人余○○分管部分之土地,非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自屬事實。則上訴人前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云云,則乏依據,礙難准許。
㈣又查,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約158平
方公尺之土地,該部分系爭土地亦非上訴人所分管使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給付其賠償金額600,000元等語,則無所本,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就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約158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因全體共有人分管協議後,而由證人余○○管理,並借予被上訴人使用,難謂為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以及請求賠償600,000元,均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邱玉汝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