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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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婚姻停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06號原告 陳麒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怡君 (TATIROHAYATI)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並有明文。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同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亦有明定。故如應於外國為送達或應受送達人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與被告陳怡君(TATIROHAYATI)離婚(起訴狀誤載為婚姻停止),而被告為印尼國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原告提出之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內政部移民署109年2月18日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居停留資料及臺北○○○○○○○○○109年4月15日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屬應於外國為送達予外國人之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將其起訴狀併同受訴法院製作之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應訴,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然原告起訴未檢附上開文書之印尼文譯文,經本院於109年8月10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25日內補正相關文件譯文,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宛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