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42號、第23014號、第2368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353號、112年度偵字第1326號、第2999號、第3394號、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政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207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329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男子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以轉帳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一空,陳政廷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柔竹朱慧娟賴俊衡劉蔡杓劉襄榮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鄭雅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郭啟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政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8所載),並有7329號帳戶於111年8月2日至同年月12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下稱偵4829卷】第17至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8779號函檢附5207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6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42號卷【下稱偵22542卷】第37、39至56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8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設之5207號帳戶及7329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罪數:被告以一次提供5207號帳戶及7329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8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353號、112年度偵字第1326號、第2999號、第3394號、482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4至8所示之人等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3所示之人等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提供5207號帳戶及7329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審計員、月薪約5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現負債約300多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雖將5207號帳戶及7329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8所示之人輾轉匯入被告所有5207號帳戶及7329號帳戶之款項,雖業經轉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轉出或轉出後業經被告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林思吟、錢義達、林伯文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林正忠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欄及出處1鄭雅貞(即起訴書所示,提告)於111年8月4日下午3時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G線上科技專員」向鄭雅貞佯稱:已成立不實投資軟體「正出娛樂城」,可透過開發的軟體破解其他平台獲利,然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鄭雅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5207號帳戶。111年8月8日下午3點20分許,匯入3萬元1.鄭雅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42卷第11至1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2542卷15、17頁)3.鄭雅貞與不實之詐騙網站線上客服對話紀錄5張、與暱稱「MG線上科技專員」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詐騙網站及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2張(見偵22542卷第23至33頁)2陳柔竹(即起訴書所示,提告)於111年8月7日某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暱稱「創如科技」向陳柔竹詐稱:加入群組可投資理財,投資1萬元可獲利12萬元、3萬元可獲利50萬元等語,致陳柔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5207號帳戶。111年8月8日⒈下午1時許,匯入3萬元⒉下午4時21分許,匯入1萬元(起訴書誤載陳柔竹匯入時間為同年8月7日,應予更正)⒊下午4時24分許,匯入5萬元1.陳柔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14號卷【下稱偵23014號卷】第7至8頁)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3014卷第19、21、23、27、29至31頁)3朱慧娟(即起訴書所示,未提告)於111年8月7日某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客服專員」向朱慧娟佯稱:要先支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才能把「尊堡娛樂城」裡面的錢提領出來云云,致朱慧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5207號帳戶。111年8月9日下午12時55分許,匯入3萬5,000元1.朱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85號卷【下稱偵23685卷】第7至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3685卷第15、19、21、23、25頁)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23685卷第27頁)4.朱慧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見偵23685卷第29至59頁)4 紀虹伶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53號併辦意旨書,未提告)於111年8月6日晚上7時50分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OKX線上客服」向紀虹伶佯稱:購買DASH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紀虹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5207號帳戶。⒈111年8月8日晚上8時54分許,匯入1萬元⒉111年8月9日凌晨1時51分許,匯入2萬元1.紀虹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53號卷【下稱偵26353卷】第9至11頁)2.紀虹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見偵26353卷第29至43頁)5賴俊衡(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6號併辦意旨書,提告)於111年8月9日前某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賴俊衡佯稱:可透過虛擬電子錢包獲利云云,致賴俊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5207號帳戶。111年8月9日下午1時16分許,匯入3萬元1.賴俊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下稱偵1326卷】第7至9頁)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326卷第23、29、31、33頁)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1326卷第21頁)6劉蔡杓(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99號、第3394號併辦意旨書,未提告)於111年6月29日下午7時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曾靜雲 」向劉蔡杓佯稱:操作「嘉富」投資軟體即可獲利云云,致劉蔡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5207號帳戶。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入20萬元(前開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誤載劉蔡杓匯款時間為上午9時17分許,應予更正)1.劉蔡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9號卷【下稱偵2999卷】第9至13頁)2.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999卷33、37、51、63、65頁)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份(見偵2999卷第67頁)4.劉蔡杓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不實之投資軟體擷圖照片1份(見偵2999卷第80至93頁)7劉襄榮(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99號、第3394號併辦意旨書,提告)於111年7月4日上午9時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陳嘉楠 」向劉襄榮佯稱:操作「 喬安金 」投資軟體即可獲利云云,致劉襄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5207號帳戶。111年8月9日上午9時許,匯入3萬元1.劉襄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下稱偵3394卷】第7至1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394卷第15、17、19、63頁)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3394卷第39頁)4.劉襄榮與暱稱「陳嘉楠」、「喬安金客服專員」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張(見偵3394卷第53至61頁)8郭啟富(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29號併辦意旨書,提告)於111年8月4日下午2時12分許前之某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polyx經理Jeft」向郭啟富佯稱:操作「Polyx」投資軟體即可獲利云云,致郭啟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申辦之7329號帳戶。111年8月4日下午2時12分許,匯入5萬元1.郭啟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29卷第35至37、3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4829卷第41、59、79、81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29卷第85至87、93至95頁)4.郭啟富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4829卷第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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