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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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3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310號上訴人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上訴人將向榮工處承包之部分工程與唯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唯強公司)、盛甲有限公司簽約轉包,其進貨對象確為唯強公司。至唯強公司再轉包給盛甲有限公司或 賴宗明 ,因工程契約未明定,故轉包情形上訴人在所不論。縱賴宗明係向唯強公司或向盛甲有限公司借牌施工,上訴人亦未便知悉。又上訴人應唯強公司之要求先預付部分款項,然支出憑證因納莉颱風致存於地下室儲藏室淹水致毀損,故無法提供進貨款項,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資金流向有所誤認。況唯強公司業已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在案,是本案應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之適用。其次,原判決之認定確與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稽核報告」之認定不符,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原判決亦未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本件既經原審及被上訴人均認定上訴人確有進貨之事實,然原判決竟適用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營業稅法第19條之規定,不能作為本件補稅之依據,原判決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本案營業稅本稅在未確定前,罰鍰應無所附麗,自有廢棄原判決併予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之必要。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於96年3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為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本件應有前開函釋之適用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或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補稅部分,前雖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701號判決,將原審91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惟嗣經原審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另案96年度裁字第28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另查,財政部函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乃財稅主管機關基於使其所屬稽徵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既屬裁罰之參考表,並非法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再同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限於解釋性函令,該財政部修正參考表之函令非屬解釋性函令,亦無同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於9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憑證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本件應有前開函釋之適用云云,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小康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