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65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8月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悛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
7鄰上坪52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
15日傍晚時間,甲○○因另涉毒品案件,在苗栗縣○○鎮○○路某友人住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所拘獲,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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