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88,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並以員林三橋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所陳上情,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苗院燉96執全儉字第263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員林三橋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惟查,依聲請狀及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7鄰內灣24之15號」,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之送達處所卻係「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且該存證信函非由相對人親自簽收,雖聲請人聲稱上開送達地址之收件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然依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之配偶為「 李清茹 」,核與上開催告信函之收件者不同,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該收件者與相對人有一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關係,尚難認為聲請人之上開催告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從而,聲請人既未證明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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