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鴻宇地產經紀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二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貳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因債權人已不得再依被撤銷之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提存之擔保金,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6號民事裁定,為免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73,217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履行契約事件,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向管轄法院起訴,惟相對人並未向管轄法院起訴,聲請人即據之聲請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6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苗院燉民仁97聲117字第18109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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