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
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 湯宛蓉 之男友,因告訴人丙○○於民國96年5月間積極追求湯宛蓉,引發被告甲○○不滿,雙方遂約定於同年6月8日晚間10時許,至苗栗縣○○鎮○○街後庄國小預定地談判,被告甲○○遂連絡被告乙○○、丁○○一同前往助勢,詎被告甲○○與丙○○一言不合,被告甲○○即與乙○○、丁○○分持木棍及徒手圍毆告訴人丙○○,造成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裂傷、胸腹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因告訴人丙○○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丙○○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