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博倫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博倫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洲 」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蕭博倫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J-181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洲」至臺中市○○區○○路○○○號前停車,蕭博倫與「阿洲」隨即下車,蕭博倫則走至該洗衣店對面之太子吉第社區1樓騎樓把風,再由「阿洲」則戴上口罩及穿著手套,手提事先準備之白色油漆,進入 洪湞雅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店名為「龍的洗衣店」之自助洗衣店,將白色油漆朝店內之自助洗衣機潑灑,使店內牆面及洗衣機具外殼沾有白色油漆而喪失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洪湞雅。嗣「阿洲」得手後,蕭博倫與「阿洲」即分別以不同方向離開現場。經洪湞雅報警處理,並經員警調取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湞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蕭博倫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在草屯遇到多年未見的同事「阿洲」,有跟「阿洲」說伊要找美髮店的店面,「阿洲」提到霧峰比較好開店,就陪伊到霧峰中正路案發地附近看房子,伊不知道為何「阿洲」會朝「龍的洗衣店」潑漆,伊也被嚇到,並趕快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23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J-1
81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洲」至臺中市○○區○○路○○○號前停車,被告與「阿洲」隨即下車,其後,被告曾走至該洗衣店對面之太子吉第社區1樓騎樓,另「阿洲」則戴上口罩及穿著手套,手提白色油漆,進入「龍的洗衣店」之自助洗衣店內,復將白色油漆朝店內之自助洗衣機潑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湞雅於警詢(警卷第16至20頁)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至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2至23頁)、「阿洲」與被告前往現場及離去路線圖(警卷第26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照片(警卷第27至55頁)、通訊紀錄查詢單明細(偵卷第8至11頁反面)、照片6張(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人潮、車潮、商業活動之繁盛為商業行為店面決定之重要
條件,被告既稱至霧峰之目的為尋找開美髮店之店面,衡情,實無於凌晨0至1時許夜深人靜、無從比較開店條件狀況下,找尋合適店面之可能;況被告自承與「阿洲」已多年未見,「阿洲」為之前作工之同事(偵卷第5頁),則「阿洲」並非專業房仲抑或具有相關專長,實難認有何陪同看屋之必要;再者,被告固辯稱於草屯遇到多年未見之同事「阿洲」,然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查詢結果,107年1月22日基地臺位址均在集集並非草屯,有通聯查詢單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8頁);在在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憑採。此外,被告下車後步行於「阿洲」前方,先行至「龍的洗衣店」對面太子吉第社區騎樓,並由「阿洲」步行至「龍的洗衣店」內潑漆,則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40頁、偵卷第12頁至13頁反面),顯係被告指引「阿洲」至「龍的洗衣店」;另「阿洲」係以保特瓶裝放白漆,亦有現場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警卷第30至33頁),加以被告與「阿洲」下車步行至「龍的洗衣店」附近後,曾折返回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小客車,此期間「阿洲」尚未戴上口罩及手套,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警卷第35至36頁、40至42頁),則兩人應係先行確認「龍的洗衣店」地點後,方由「阿洲」著手為潑漆之行為;再徵之「阿洲」折返回被告自小客車後,於潑漆前,方配戴上口罩、手套及以持保特瓶裝放白漆潑灑等情,則陪同折返之被告應能知悉「阿洲」備有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工具及欲向「龍的洗衣店」為潑漆行為之可能;至被告與「阿洲」固各自離去,惟均前往草屯乙節,業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羅宇辰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離去路線圖附卷可考(警卷第26頁),足徵被告辯稱:於看到「阿洲」潑漆後就嚇到,並各自離去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既被告先與「阿洲」一同至「龍的洗衣店」確認地點及狀況後,再陪同「阿洲」返回車上拿取本案犯行所需物品,且於「阿洲」實行潑漆行為時均在對面太子吉地社區騎樓把風觀看,堪認被告與「阿洲」就本案犯行,業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再辯稱:伊對「阿洲」要去潑漆完全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實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54條規定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
他人之物不法施以物理力,致他人之物產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之結果,或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查以油漆噴灑於店面及機具,固不影響於壁面及機具,且有除去之可能,然洗衣店此營業用場所,其場所店面及洗、烘衣機具之外觀是否美觀整潔,實為來客認定該店設備堪用與否之重要認定要素,如於其上噴漆,即需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重拾來客信任,並再重新供營業使用,查本案案發後,「龍的洗衣店」機聚及壁面因此需重新清洗、油漆等情,並有維修估價單附卷可佐(偵卷第3頁),足認「龍的洗衣店」之機具、壁面確因本案潑漆行為致不堪用使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與「阿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故以潑漆方式,致令被害人洪湞雅
所經營之「龍的洗衣店」機具、壁面不堪用,所為甚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務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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