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巫貞霖 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法定代理人 蔡元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本院106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其未經言詞辯論者,因公告而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不得上訴,且該判決未經言詞辯論,經原審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公告,故本院106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於106年12月18日即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按,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可稽,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
1.臺中市○○區○○里○○街○○○巷(下稱系爭巷道)所在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54地號土地),為各住戶依建築法申請指定建築線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則系爭巷道3號及7號住戶之建築線申請書,足以證明系爭巷道為經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
2.原判決漏未斟酌臺中市政府106年2月14日府授都違字第1060024214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9月19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122857號函(下合稱系爭函釋),依據系爭函釋所載內容,均認定系爭巷道為公共通行之巷道,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舉報系爭巷道遭人違規設置鐵捲門、置放物品等妨害通行之情形,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82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顯有不當,造成再審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故原確定判決僅依再審被告諮詢主管機關後,其函覆所載854地號土地非屬既成道路而為判決,顯漏未審酌足以影響裁判之系爭函釋等重要證物,爰依法提起再審。
3.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求為判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巷道3號、7號建築線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9月19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122857號函,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提出系爭103巷道3號、7號建築線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9月19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122857號函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於第二審程序即不得再行提出,且再審原告於前審第二審程序亦未提出上揭證據,則上揭證據均顯並非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據,則再審原告對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雖另指摘原判決漏未斟酌臺中市政府106年2月14日府授都違字第1060024214號函。惟查:
1.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係指於訴訟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然原確定判決或為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如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法院自無從審酌,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之規定不符,當事人如仍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2.本件再審原告於前審係主張:106年4月6日向再審被告檢舉854地號地主於系爭巷道設置系爭鐵捲門,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處理,而使再審原告之自由、通行權等法益受侵害。
3.前審判決認定前審一審判決已詳述:再審被告於接獲檢舉後,被告遂隨即函詢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而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6年4月14日以中市建養字第1060041303號函覆,並引用本院105年度交字第460號行政訴訟判決,說明854地號土地並非屬於公眾通行之巷道外,並就854地號土地是否屬於建築法指定之現有巷道,以副本抄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並請該局逕復再審被告,嗣經臺中市都發局於106年4月24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60060707號函覆再審被告:「854地號土地屬東勢都市計劃8公尺計畫道路」。再審被告就854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有巷道(道路)之爭議,並非認定之主管權責機關,再審被告於受理再審原告報案檢舉後,隨即就上開爭議事項再為諮詢主管機關,並參酌上開行政法庭判決內容本於權責而為適法之判斷,故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4.本院認前審判決雖未就前揭函釋予以斟酌,然前審判決已就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檢舉後,再次函詢主管機關,並參酌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而作成不予裁罰之決定,而說明該決定顯然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再審被告顯無何逾越裁量權限或其他違法之情形,縱經斟酌前揭函釋,再審被告基於上揭行政法庭判決、中市建養字第1060041303號函、中市都測字第1060060707號函,而就再審原告之檢舉而為不予裁罰之決定,顯然亦無何違法之處,而無從動搖前審判決之判斷。基上,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並非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證據,故其再審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世民法官黃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