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吳美惠選任辯護人林穆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吳美惠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新路4段190號4段2樓之1 陳慶林 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自民國63年起,任職於該事務所,代客辦理土地房屋買賣、繼承及抵押權設定等一般代書業務,為從事代書業務之人,87年9月間,接受中泰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柳文能 之委託,為柳文能處理其與 袁詞 連間,就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泰山段1小段692、693地號土地買賣之過戶事宜,其間因上開土地之增值稅經核定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15萬3,804元及589萬5,603元且買買雙方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柳文能負擔,柳文能遂於87年10月7日,匯款300萬元並交付票面金額904萬9,407元之萬通銀行支票,請被告陳吳美惠代為繳交上開土地增值稅。被告陳吳美惠明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出具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單照編號0000000及0000000號)2份各4聯並未遺失,為達其變造公文書並業務侵占之目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87年11月16日以 袁詞連 及柳文能之名義出具申請書,佯稱該繳款書業已遺失,請求該處補發新繳款書,使擔任繳款書核發職務公務人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執掌之公文書,並於同月18日補發新繳款書(單照編號0000000及0000000號)2份各4聯。被告陳吳美惠取得補發之繳款書後,便基於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分將前開第692地號之原繳款書(單照編號0000000號)第1、2、4聯及補發之繳款書(單照編號0000000號)第3聯「應繳稅額」項所載「0000000」之「6」以藥水塗去,使應繳稅額項目顯示為「153804」,並未經授權而於補發之2份繳款書之第1、2聯加蓋「截至(87)年查無欠繳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稅務員王霖」之章,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及袁詞連與柳文能,復分持前開經變造之第692及第693地號繳款書,於87年11月19日赴台北銀行龍山分行繳納15萬3,804元之稅款、於87年11月20日赴三重市農會繳交589萬5,603元之稅款,對各該行庫之櫃檯人員行使前開經變造之文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柳文能所交付之600萬元侵占入己。
被告陳吳美惠復承前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經變造且經行庫加蓋收款章之第692地號繳款書第1、2聯被塗消之數字「6」補上,於87年11月24日,持繳款書第2聯,赴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第692、6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地政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將第1聯(即繳款人收執聯)交予柳文能,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務之正確性及柳文能、袁詞連。此外,被告陳吳美惠為圖辦理代書業務時之便利並盜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士廖金輝」與(華信銀行)「松山分行經理 賴耀群 」及「截至年查無欠繳地價稅工程受益費」之章各1枚。嗣袁詞連另於87年12月8日,出售另一筆土地與 楊瑞德 ,而委託 巫春福 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經清查袁詞連之欠稅紀錄,發現袁詞連尚欠繳60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袁詞連提出前開繳款憑證,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發覺該繳款書經變造而為告發,始偵知上情,而認被告陳吳美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且前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者,五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87年11月19日至同年11月24日連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並由公訴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0年7月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上開犯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故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7年11月24日)加計12年6月,並加上檢察官自88年9月29日開始偵查本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639號偵查卷第1頁簽之日期 可佐 ),至90年7月19日本院發佈通緝被告之日止之期間計14年3月又20日,被告所犯前揭變造公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2年3月14日完成。
(二)而被告於87年11月16日至同年11月24日連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由公訴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0年7月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上開犯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故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7年11月24日)加計12年6月,並加上檢察官自88年9月29日開始偵查本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639號偵查卷第1頁簽之日期可佐),至90年7月19日本院發佈通緝被告之日止之期間計14年3月又20日,被告所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2年3月14日完成。
(三)再被告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意旨雖未載犯罪時間,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應為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將600萬元侵占入己之日,即87年11月20日。又公訴人提起公訴後,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0年7月1
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上開犯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故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7年11月20日)加計12年6月,並加上檢察官自88年9月29日開始偵查本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639號偵查卷第1頁簽之日期可佐),至90年7月19日本院發佈通緝被告之日止之期間計14年3月又20日,被告所犯前揭業務侵占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2年3月10日完成。
(四)綜上所述,則被告所涉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業務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分別業於「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10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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