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景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22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唐景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唐景盛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63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㈡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2年
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國際宴會大樓附近之上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偵辦唐景盛另案竊盜案件,於
102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唐景盛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再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唐景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176頁),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項目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0683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70頁),並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據此,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102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補充更正如前揭事實欄㈠所載,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㈡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暨經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刑宣告及執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素行不佳,且未能抗拒毒品誘惑,自制力顯然不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尚無人需其撫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上開2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附予敘明。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毒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76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之主刑後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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