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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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濬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濬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濬鴻(涉犯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李嘉偉於民國102年5月31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擦撞,進而產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告訴人不甘受辱,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踹擊被告,致被告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臉、頭皮、頸部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
65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丁慧瑛 於偵查中之證述;(三)現場照片4張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騎車從其車輛左側超前右轉,告訴人之機車左後側與其車輛之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告訴人就停車往後看其,其在車內對告訴人說:「等一下,你不要走」(臺語),並未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然後其就轉頭要打開車門下車,告訴人隨即下車將其車門反推關上,再拉開其車門身體探進車內毆打其等語。經查:
(一)證人李嘉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當日其騎車欲右轉進入新海路72巷口,被告駕駛本件汽車自其後方接近,並長按喇叭,其因為緊張就煞車,被告便撞到其,之後其回頭看被告坐在車內手舉起來指著其,其覺得被告的表情及聲音就是「幹你娘機掰,不要走」(臺語),且其認為被告的手彎下去想要拿東西下車跟其輸贏,所以其火氣上來,就下車走到被告駕駛的本件汽車旁,當時本件汽車駕駛座的車窗是開著的,其有去拉車門的握把,不讓被告下車,並動手攻擊被告云云(見偵卷第2至4頁、第39頁,本院卷第88至90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為:1、監視器畫面內容分為左右兩側車道,右側車道為順向,左側車道為逆向。2、監視器畫面17時17分3秒許,左側車道出現1輛計程車(下稱A車,即本件汽車,駕駛人為A男,即被告,以下均同),A車行進中,A車左側出現1輛機車(下稱B車,即本件機車,駕駛人為
B男,即告訴人,以下均同),B車行進中,超過A車欲右轉。3、監視器畫面17時17分7秒許,B車停在A車右前方。4、監視器畫面17時17分9秒許,B男將車停下,下車走向A車左側,將左側車門打開,面向開啟車門的車內。此時左側車窗有反光,窗戶是關上的等情(見本院10
3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9至63頁),足見案發時係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自被告駕駛之本件汽車左側超前違規右轉在先,始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於碰撞後下車找被告理論,打開本件汽車駕駛座車門時,駕駛座之車窗係處於關閉之狀態,是告訴人前開關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原因、經過及事發當時本件汽車之駕駛座車窗是否開啟等證述內容,核與卷存事證不符,尚難遽以採信。
(二)另證人丁慧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日其與告訴人各騎1輛機車,其有載著小朋友,騎在告訴人後方,其等要往右邊騎過去時,(被告駕駛之)本件汽車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其先騎車靠旁邊停,回頭看到計程車司機(即被告)在車內一直對著告訴人在罵髒話,罵「幹你娘」(臺語)之類的,並作勢要拿東西,當時其在本件汽車之右前方,距離約有4塊法庭地磚的長度(每塊磁磚邊長約60公分),附近的車流量不多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惟其於偵查中結稱:案發當日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到新海路72巷口,準備要靠右,告訴人後方有1輛計程車(即本件汽車)一直按喇叭,告訴人回頭看了計程車司機(即被告)一眼,對方還是一直按喇叭,並對告訴人罵三字經,其聽到司機罵髒話後,因為附近有很多車子,其又載著小朋友,當時由於告訴人之機車與計程車發生碰撞,有停下來,其就繞過告訴人和計程車停在前面路口等(告訴人),沒有回去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何事云云(見偵卷第43至44頁),就其係於停車後回頭張望時,或係於騎車繞過本件機車及汽車前之際,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有無看到被告作勢欲拿取物品,以及案發時現場交通流量如何,前後證述不一,且對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緣由,所證情節又與本院勘驗內容迥然有異,顯有重大瑕疵可指;另參以證人丁慧瑛為告訴人之配偶,關係密切,立場難免偏頗,故亦難以其證言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於告訴人及證人丁慧瑛證稱告訴人遭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之際,被告係坐在本件汽車內,且車門及車窗緊閉,現場車流量復甚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衡諸常情,在車門及車窗均緊閉之情形下,身在車內之被告言語聲音是否能傳出車外,且不被周遭諸多行進間車輛之引擎聲、喇叭聲或其他噪音所掩蓋,而能清楚傳入告訴人及距本件汽車2、3公尺處之證人丁慧瑛耳中?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即難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存在。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在車內,出言要求肇事之他方即告訴人勿離開現場,並未加以辱罵等詞,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概無悖離之處,尚堪採信屬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僅足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因告訴人違規騎乘本件機車而與本件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有以手指向告訴人並口出內容不詳之言語等事實,然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公然侮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凱寧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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