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聖霆被告陳威志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與丙○○、戊○○、 李姿宜盧冠文曾紫妍佟道詩 等7人,於民國110年1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607包廂)飲酒唱歌,期間己○○因看到丙○○與女友李姿宜發生爭執並看到丙○○要攻擊曾紫妍,己○○遂與丙○○口角,丙○○作勢推己○○,己○○即手持酒瓶朝丙○○頭部攻擊,因丙○○回嗆「你去烙人來,我看你是年輕人,看你行不行」等語,己○○不堪受激,以IG通話聯絡乙○○及丁○○等2人到場,3人會合後,於同日凌晨5時14分許,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丙○○之犯意聯絡進入上址包廂,先由己○○持酒瓶朝丙○○攻擊,復由乙○○、丁○○以徒手朝丙○○頭部、身體毆打,李姿宜、曾紫妍見狀上前阻止,乙○○因見在場其他人靠近,拿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小刀,朝丙○○身體、肢體揮砍,致丙○○受有頭、前額、臀部及大腿多處撕裂傷,戊○○在場見丙○○頭臉流血,上前靠近以口頭手勢制止勸架,乙○○見狀後遂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折疊刀朝向戊○○刺擊,盧冠文隨即將戊○○架開,己○○亦阻止乙○○繼續向戊○○攻擊,乙○○、丁○○、己○○3人隨即罷手離去,戊○○感到腹部劇痛,始發現其腹部遭劃傷腸子外露之傷害(乙○○所涉犯行部分,現由本院通緝中)。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拘提乙○○、丁○○2人到案,並扣得乙○○所有之折疊刀1把。
二、案經丙○○、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引用被告己○○、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己○○、丁○○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第75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其有傷害
及妨害秩序犯行,並辯稱:我只有推,我的本意不是要去傷害,我是正當防衛,我不是要惡意打他們,我只是想說不要打起來勸架而已,我怎麼可能站著給他們揮云云,其餘部分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李姿宜、證人盧冠文、證人曾紫妍、證人佟道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5頁至第287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4頁),此並有告訴人丙○○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1頁)、告訴人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89頁)、包廂內照片1張(見偵卷第171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7頁反面)、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9頁)、傷勢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179頁正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37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刑紋字第11100187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9頁至第273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15241號鑑定書(見本院審訴字第822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等件附卷足憑,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1.被告己○○於警詢時證稱:現場動手之人有我、乙○○、丁○○等語(見偵卷第29頁)。同案被告乙○○則於警詢時證稱:丁○○沒有拿武器,他只有徒手攻擊而已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
2.告訴人戊○○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己○○跟丙○○吵架,那2人一進來就先跟己○○講話,他們進來目的就是要打丙○○,他們就動手打丙○○,他們在門口打架,他們只有1人拿刀,另1人沒有上前攻擊我,只有拿刀的人戳我,丁○○也有徒手打丙○○,因為空間很小,拿刀戳我的人把我跟丁○○隔在中間,我有看到丁○○打丙○○等語(見偵卷第30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與丙○○起衝突後,找了兩個人進包廂,那兩個人進來之後就一直打丙○○,我上前勸架,才被那兩個人其中一個捅到肚子(見本院卷第169頁)。
3.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己○○打給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乙○○說被告己○○在凱悅好像不知道跟別人怎麼樣,可能類似被欺負,被告己○○被她們恐嚇說要烙人,我當時有先跟被告己○○說反正不管怎麼樣,就算你真的不爽要打他們,你也不可以先打,一定要讓他們先打你,我也有想到可能會發生衝突,我也跟他交代不要那麼白癡,一定要等人家先打你,你再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3頁)
3.從上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可知,其於到本案案發現場並進到包廂前,已經知道被告己○○與他人已有糾紛,且其可預見會發生衝突,並輔以上開告訴人戊○○之證詞,以及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乙○○之證詞可知,渠等均證稱被告丁○○確有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丙○○之犯行,證詞之內容尚屬一致,並有上開㈠所記載之非供述證據為佐,是被告丁○○上開所辯委無足採,純屬臨訟卸責之詞。
4.至被告丁○○雖辯稱其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客觀情形,被告丁○○對於進入本案包廂時已有預見可能會發生衝突,故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其本即有存在與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乙○○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無論是何人先出手,均屬於互毆之傷害行為,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聚集」,不論行為人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網路直播等)、在遠端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本罪保護法益為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因與告訴人丙○○有糾紛,而邀集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前往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是被告己○○該當於「首謀」之要件,而本案之地點為KTV,此亦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渠等以事實欄所指之方式實施強暴,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㈡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己○○係首謀,並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其首謀之情節,較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為重,應僅論以首謀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己○○部分漏論以「首謀」,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下手實施」屬同條項所定之罪,僅係行為態樣略有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75頁),附此敘明。又被告己○○、丁○○均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丙○○為傷害犯行,雖屬數個舉動,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又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者」、「首謀及
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而本案被告己○○屬「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均屬「下手實施者」,是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己○○係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惟查,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等語,可見立法者於109年1月15日修法時,應係考慮到實務向來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採取「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或持以攻擊被害人為必要」之見解,因此刻意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前增加「意圖供行使之用」等文字,避免「攜帶之初無持之以行兇者」列入加重處罰之範疇。經查,告訴人戊○○於偵訊時證稱:那2人還沒來之前,酒瓶當時是完好的,不是已經破裂的等語(見偵卷第307頁),而被告丁○○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酒瓶應該是現場的,是他們包廂喝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而從告訴人戊○○之證詞及被告丁○○之供詞,佐以本案案發地點為KTV包廂內之狀況,依常情判斷,KTV包廂內飲酒作樂亦屬常見,堪認本案被告己○○所持用之酒瓶係於案發地點拾取,並非被告己○○故意攜帶至本案案發KTV,難認此酒瓶係特別為本案犯行所準備,尚難認被告己○○自始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犯意,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己○○、丁○○僅因被告己○○
與告訴人丙○○有糾紛,竟由被告己○○指使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前往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KTV,而對告訴人丙○○實施傷害之強暴犯行,顯目無法紀,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己○○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丁○○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己○○、丁○○於本案犯罪目的、手段,其渠等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第65頁),分別就被告己○○、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己○○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件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己○○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己○○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其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己○○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己○○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黑色折疊刀1把,為同案被告乙○○自陳為其所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己○○、丁○○對之有處分權,故均不於被告己○○、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己○○所持之酒瓶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未據
扣案,然上開物品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為被告己○○所有或有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黃弘宇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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