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31號自訴人 周錦福 被告 梁馬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周錦福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因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送達予自訴人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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