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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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志錦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先前提告之妨害名譽案件,因伊已在臺北找到工作機會,且被告亦希望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懇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則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再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僅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規定甚明。是得聲請移轉管轄之人,解釋上應以訴訟當事人為限,且不包含非當事人之告訴人,須先指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非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不具移轉管轄之聲請權,已如前述。再聲請人所提告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號繫屬。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起訴書所示之時、地,以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之方式,在他人貼文下方留言指摘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被告雖自陳居住臺北市,並在其住處上網為前揭留言乙情。惟其既在網路散布前揭言論,此言論亦因刊登同時而散布於全國各地,使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路知悉,應認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遍及全國各地。參諸前揭說明,本件由本院管轄於法並無違誤,復查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遑論聲請移轉管轄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行之,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亦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江柏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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