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387號

原告 陳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告 張榮貴

黃武發

黃武皇

黃朝穆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瑞源

被告 黃新雄

黃豐周

黃孟祥

黃靜萱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玲

被告 黃銀柱

黃阿惠

黃阿鳳

黃俍傑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所為之111年度新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之後應更正為「……;其餘部分面積八千二百四十二平方公尺,應由原告與被告張榮貴、黃武皇、黃朝穆、黃新雄、黃豐周、黃孟祥、黃靜萱、黃銀柱、黃阿惠、黃阿鳳、黃俍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併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張榮貴、黃武皇、黃朝穆、黃新雄、黃豐周、黃孟祥、黃靜萱、黃銀柱、黃阿惠、黃阿鳳、黃俍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書狀敘明理由(需製作繕本)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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