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54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告 朱民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06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處高雄市新興區路段,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朱民政應給付原告11萬7,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先追加第三人甲○○(下稱甲○○)為被告,又原告與甲○○以3萬5,273元達成和解,而於112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對甲○○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朱民政應給付原告8萬2,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5頁),核其所為,係屬撤回對甲○○之訴,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9日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內側車道東向西迴轉向東行駛,行經五福二路135號前附近(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因迴車前未看清無往來車輛逕而迴轉,適有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閃光黃燈處未減速接近而通過系爭肇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又遇原告所承保第三人 陳昱亨 (下稱陳昱亨)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沿五福二路路邊西向東停放,甲車於撞擊乙車後,遂再偏行不慎擦撞丙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丙車因此車體受損,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陳昱亨修理費用11萬7,575元(含零件8萬7,939元、烤漆1萬5,500元及工資1萬4,136元)。又原告業於112年5月3日以3萬5,273元與甲○○達成和解,故伊撤回對甲○○之訴,並縮減賠償金額為8萬2,302元(計算式:117,575-35,273=82,302)。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1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丙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119至123頁)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80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與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致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陳昱亨就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致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附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陳昱亨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㈢、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丙車為104年8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11萬7,575元,其中零件8萬7,939元、烤漆1萬5,500元及工資1萬4,136元,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按,則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4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19日,已使用5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工資,丙車之修復費用為3萬8,433元(計算式:8,797+15,500+14,136=38,433)。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又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迴車前未看清無往來車輛逕而迴轉、甲○○行經閃光黃燈之號誌處而未減速接近通過,是被告及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述。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陳昱亨將丙車臨停於系爭肇事地點,該處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線),屬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有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60至63頁、第73至80頁)。基此,參諸前揭說明,陳昱亨有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足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當無疑義,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前述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甲○○及陳昱亨則應各負2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及甲○○賠償之金額為3萬746元(計算式:38,433元×80%=30,7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就丙車之受損應與甲○○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且被告與甲○○就丙車之受損應各負60%、20%之過失責任,亦即各分擔2萬3,060元(計算式:38,433元×60%=23,060元)、7,687元(計算式:38,433元×20%=7,687元);而甲○○已於112年5月3日與原告以3萬5,273元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按,又原告並未免除被告責任,則該和解金額3萬5,273元雖超過甲○○依法應分擔額,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甲○○之和解結果僅具有相對效力,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之金額2萬3,0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4日(於112年5月24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6月3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939×0.369=32,4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939-32,449=55,490

第2年折舊值

55,490×0.369=20,4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490-20,476=35,014

第3年折舊值

35,014×0.369=12,9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014-12,920=22,094

第4年折舊值

22,094×0.369=8,1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094-8,153=13,941

第5年折舊值

13,941×0.369=5,1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941-5,144=8,79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797-0=8,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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