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2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甫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甫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補充記載:「…0.25毫克,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1)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與駕駛TDS-9093號營業小客車之 陳仲賢 發生碰撞釀成車禍事故而為警查獲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50號

  被   告 張甫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甫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好樂迪KTV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若干,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11)日23時45分,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一段與水碓街口時,與駕駛TDS-9093號營業小客車之陳仲賢發生碰撞肇事。張甫賢受傷送醫,經淡水馬偕醫院對張甫賢施予酒精濃度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達檢驗值達112.0mg/dL,換算呼氣值為0.5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淡水馬偕醫院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洪永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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