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652號
原告 石秀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9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或執行命令,如逾期不能補正,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