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3號

原告 劉家佑

被告 張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9萬元及原請求之遲延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請求為9萬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觀音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1229巷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因此受有車輛修理費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系爭車輛突然緊急煞車,伊反應不及才撞上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乙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警製調查卷宗核閱卷內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無誤,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審酌警繪現場圖、兩造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其他跡證,並分析兩造駕駛行為及路權歸屬後,鑑定意見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考,足認專業鑑定單位對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與本院相同。被告僅空言指稱系爭車輛緊急煞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工資及零件費各為77,483元及54,309元,有估價單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於103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431元(54,309÷10≒5,431),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82,914元(5,431+77,483)。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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