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度台覆字第2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2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三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四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服役於海軍前普陀軍艦,因涉嫌叛亂遭軍事機關逮捕,自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遭違法羈押前後計五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二十九萬元等語。原決定以: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民事訴訟法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於國家賠償訴訟亦可適用,如人民已因請求而受賠償、補償;或因請求後,經查無遭受侵害之事證,而實體駁回請求,則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為追求訴訟經濟及維護法律安定,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又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雖未將一事不再理原則明文化,但國家賠償法、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其立法目的均係因人民自由、權利遭受侵害,而該侵害事實與國家行為相關,故由國家提供救濟途徑,並賠償或補償人民之損害,當人民損害已獲填補,或人民經認定並無證據證明有損害後,如任由人民繼續提出請求,亦將有違訴訟經濟及法律安定。是在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下,人民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並經法院實體判斷後,為求訴訟經濟及法律安定,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即民事訴訟法)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不得再為同一請求。從而,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查聲請人曾以前揭同一事由,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業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0三號決定書,認聲請人之請求與賠償要件不合,而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聲請覆議,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三八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有決定書及監察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九四)院台司字第0九四二六000二六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前案確定後,復以同一事實再聲請賠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至聲請意旨雖另稱:另案聲請人 張奇霖 奉監察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九三)院台司字第0九三二六0一三三七號函所附之調查意見,內謂張奇霖向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法院係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並引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予以駁回,似屬形式上裁決,雖經確定,並無實質上確定力,張奇霖似得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內,另檢具相關事證及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重新聲請國家賠償等語,並提出前揭函文暨調查意見書一份為證。然張奇霖前開聲請冤獄賠償案件,其與本件聲請人前次聲請係經原決定機關以實體無理由予以駁回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本件聲請人自不得再為重新聲請,因而駁回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案係屬形式上之決定,其並無實質上確定力,聲請人自得再重新聲請云云,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蕭亨國 委員 林增福 委員 朱建男 委員 李伯道 委員 陳碧玉 委員 陳世雄 委員張祺祥委員 吳信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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