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度台覆字第24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24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三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三月一日在馬公測天島前海軍咸寧軍艦服役時,曾因涉嫌叛亂罪,遭海軍總司令部下令逮捕,羈押於前馬公菜園陸戰三團(下稱陸三團),至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解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感訓處分,除在該營之期間,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並獲得補償外,在陸三團羈押期間,人身自由亦受拘束共二百五十九天,爰依冤獄賠償法請求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計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之賠償。另雖原決定機關前曾駁回聲請人前開冤獄賠償之請求,然聲請人此項請求,並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仍得聲請重新調查及決定等語。原決定以:按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屬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所規定,故冤獄賠償法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上開「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查聲請人就同一事實,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而原決定機關於該聲請冤獄賠償案件(即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六四號)中,已依職權分別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高雄市後備司令部等單位,函調聲請人所稱其遭羈押之相關卷證資料,並函請聲請人儘可能補呈證明文件,俾供參酌,然依上開機關所函覆及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均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曾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遭羈押,乃以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而予駁回。該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覆議,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亦同採此旨,並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四五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且經確定等事實,業經調取該冤獄賠償案件卷證核閱屬實,復有前開決定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前案確定後,復以同一事實聲請賠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能補正,因而駁回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另聲請人所援引之監察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九三)院台司字第0九三二六0一三三七號函附調查報告,內雖指法院就 張奇霖 冤獄賠償聲請案件所為之決定,僅屬形式上之裁決,並無實質確定力,但該案與聲請人前開冤獄賠償案件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監察院就張奇霖案所為之調查意見,比附適用於該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謂:原決定係引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而程序上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形式上之裁決,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聲請人自得另行檢具相關事證,重新聲請賠償云云,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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