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20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0九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男民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嗣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准予交保停止羈押,共計遭羈押九十三日,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四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羈押,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九十三日。又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四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於審理中,始終否認與蔡進駐共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辯稱因蔡進駐表示可製作記者證,故將照片交付與之,不知蔡進駐將聲請人照片黏貼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且其為躲避暴力討債暫居蔡進駐住處,對該處藏放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工具一節亦不知悉等語。前揭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及蔡進駐住處扣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工具等物,均係蔡進駐個人所為,尚難僅以聲請人交付照片及居住該處之行為,即認聲請人有致羈押發生之不當行為。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為相當,准予賠償二十七萬九千元。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稱: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經查,聲請人遭聲請羈押事實及理由,係以其持有大量偽造身分證,並無居所顯有逃亡之虞,且經監聽得知尚有大量偽造證件及在逃共犯,有進一步追查必要,亦有與在逃共犯串證之虞,檢察官依有事實足以認為有逃亡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其羈押並無不當之處。又聲請人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中均供稱交付照片時,邱泰鈜曾允諾給予好處,但迄今未取得任何利益云云,且自承因躲債而藏匿於邱泰鈜提供之住所有半個月之久,該處正係邱泰鈜犯罪集團之犯罪活動地點,並藏有大量偽造身分證及偽造證件工具,縱推稱不知情,卻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亦難認非因重大過失之行為,致遭受羈押。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機關遽為准予每日賠償三千元,共計二十七萬九千元之決定,自非允洽。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蕭亨國 委員 林增福 委員 朱建男 委員 李伯道 委員 陳碧玉 委員 陳世雄 委員張祺祥委員 吳信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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