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啟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司啟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合計共零點陸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司啟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司啟明於93年5月22日入監服刑,於95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復㈠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等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司啟明於97年6月6月日入監服刑,於98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8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2月18日凌晨
4時2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埔心火車站」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合計共
0.6158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司啟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H-1
04、毒品編號103DH-10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合計共0.6158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 彭金城 給伊,聯絡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街○○號2樓等語(見偵字卷第6、46頁),然經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據覆:經通知相關證人 郭義輝 、 楊美秀 、 王美蘭 到局調查,依其等所述,均無從證明彭金城為被告毒品來源,另彭金城亦不知去向等語,有該局103年6月3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偵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可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彭金城有何供給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合計共0.615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