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福傳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福傳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福傳於民國99年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9年5月23日晚間6時38分許,以自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 邱學一 (邱學一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66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412號撤銷原判決並仍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再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臺上字第3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每公克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向邱學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然鄧福傳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6月24日下午9時17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前揭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應訊,經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邱學一於99年5月23日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鄧福傳乙節,證稱「這次是 吳國樑 跟我借手機打給邱學一要買毒品,...... 黑一 指的就是邱學一,這次交易是黑一把毒品帶到我廣德街住處交給吳國樑,吳國樑當場有給他1千元....我沒有向邱學一買過毒品」等語,而為虛偽陳述。
㈡於同年12月14日下午4時38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前揭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應訊,經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相同事項,證稱「當時被告與吳談論的內容是要購買安非他命......我只有聽到吳打電話給被告購買毒品的內容」等語,而為虛偽陳述。
㈢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本院101年度訴緝字
第60號案件之審判過程中,以證人身分應訊,經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相同事項,證稱「這通電話不是我打的,我可能是把手機借給吳國樑打,當時我在喝酒......沒有在99年5月23日向被告買過1千元的安非他命......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嗣經同案法官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始查知與邱學一通話之人係鄧福傳而非吳國樑,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福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99年5月23日晚間6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68號偵查卷中所附被告於99年12月1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他字第5358號偵查卷中所附被告於99年6月24日及101年10月25日之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證人結文、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296號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上開3次偽證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對於同一案件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又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於100年2月22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於99年6月24日、同年12月14日、101年10月25日接續為偽證犯行,其一部行為(即101年10月25日所為偽證行為)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為虛偽證述之邱學一販賣毒品案件,業於102年8月15日確定,而被告直至該案判決確定後之103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坦承犯行(其於103年4月23日偵查中仍辯稱前揭證述係因沒有聽清楚檢察官問話,並未自白),核與上開刑法第
172條所定減輕要件未合,故於本件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偽證罪乃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以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惟執行檢察官仍得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