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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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劍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劍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劍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有1次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被告林劍偉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區○○○路152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劍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民國91年6月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來得福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由其子騎乘機車先搭載其返回新北○○○區○○○路152之4號住處,其再於翌(2)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所上班,嗣於2日上午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之機車道上(板橋區往樹林區方向),為警攔檢,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劍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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