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八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七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案中查扣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四七四一公克)及被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二組,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禁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著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四二七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四號卷、八十九年聲沒字第八九號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扣案之可疑結晶顆粒,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發現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四七四一公克),有該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綱得字第一四九六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係屬違禁物,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係指施用鴉片所用之水煙袋等應特殊製作之物品方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十一號見解在卷可參)。是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應非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單純持有上開物品並不構成犯罪,核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