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被告陳誌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二號被告陳誌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其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其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意旨雖僅言及沒收,惟毒品依法應併予宣告銷燬,已見前述,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