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8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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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838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訴訟代理人 劉培翰
被告 王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利率8﹪計算,兩造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自94年6月7日起至97年6月7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月攤還本金加利息9,401元,被告並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藉此擔保借款債權之清償。嗣被告僅繳交24期(即至96年6月份)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有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占有抵押物即系爭車輛,原告遂於96年10月3日取回系爭車輛,並交由全磐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26日公開拍賣,系爭車輛經以9萬元拍定(因拍賣程序而支出服務費,實得88,350元),再經抵償被告積欠款項後,仍不足清償借款,被告尚欠本金39,111元,及自96年11月8日起之約定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96年9月6日台北長安郵局第2261號存證信函、96年10月16日台北長安郵局第2955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96年11月1日台北長安郵局第3209號存證信函、繳款明細及請求金額釋明(即全案沖償明細)表、96年10月26日拍賣價格表、拍賣車輛紀錄表等為證。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車子被拖走了,都沒有給我一個答案,我好像是最後兩期的款項沒付,因一期沒付車子就被拖走了,並遭賤賣8萬多元,對被告不公平等情。
四、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否認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然其僅繳交24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款(尚欠12期款未付),被告雖辯稱我好像是最後兩期的款項沒付,但未舉證證明之,自非可信;另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7條「加速條款」及第8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派員占有系爭車輛(抵押物)並予以拍賣受償,就賣得價金抵充費用、利息,就不足部分,得再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又按「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時,應即停止。債權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買受抵押物。」同法第18條、第19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拍賣程序,原告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程序辦理並通知被告,而於原告扣除抵銷拍賣所得價金後,被告尚積欠本金39,111元,及自96年11月8日起之約定利息乙情,亦有上揭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繳款明細及請求金額釋明(即全案沖償明細)表、96年10月26日拍賣價格表、拍賣車輛紀錄表等可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係遭賤賣8萬多元,對其不公平等情,惟中古車輛之價格,取決因素眾多,如使用情形、是否曾有碰撞、外觀維持狀態、消費者對該車型之喜好程度、出售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態等,縱使只使用數月、數年,價格亦可能減損甚多,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