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215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力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年10月2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院102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之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固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態度傲慢,迄今未與告訴人 邱豔 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傷勢非輕,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容有過輕之虞,告訴人亦據以請求檢察官上訴,請予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考量被告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堅決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為量刑,業已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 吳仲祥 ,證明被告亦有受告訴人公然侮辱云云,核此部分業經被告另行提出告訴,非本案範疇,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