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補字第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振權 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
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柒萬零叁佰貳拾陸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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