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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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崇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占遺失物犯行,嗣被告已將安全帽交予員警查扣而發還告訴人等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偵訊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5號被告黃崇鈞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鈞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巷內,拾獲 張珉慈 所有,遺失掉落地上之安全帽一頂(價值總計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張珉慈發現遭侵占,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珉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珉慈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係竊得上開安全帽(附裝藍芽耳機)。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堅稱係拾獲上開安全帽,且當時並未附裝藍芽耳機,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安全帽(附裝藍芽耳機),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有罪,亦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宋祖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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