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38號聲請人OOO住○○市路○區○○路00巷00號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共有物協議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甲○○(下稱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8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甲○○與第三人乙○○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已依照權利範圍比例協議分割並請地政人員到場進行測量,甲○○分得土地後,較易規劃使用,增加土地價值及效益,爰依法聲請如主文第1項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有戶籍謄本、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80號民事裁定、地段圖及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處分不動產分割同意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8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確實,乙○○於本院調查時亦陳述其同意系爭土地按前揭分割契約書、地段圖為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可採。另聲請人與第三人 洪毓宏 已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備查,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代理其辦理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之事宜,自應聲請本院許可。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甲○○與乙○○分別共有,實際上較不利於
使用,如進行分割,使甲○○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於特定土地,確實有利於使用,又甲○○受分配之土地(即附件所示分割後編為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形狀方正,受分配之面積亦與甲○○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換算後面積大致相符,有前揭地段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可參,是倘依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確實符合甲○○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甲○○就系爭土地,依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共有物協議分割事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徐悅瑜附表:
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土地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11,703.82乙○○100000分之51014甲○○100000分之48986附件: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地段圖、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